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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咎辞职的三个问题

新华网 (200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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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由《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暂行办法》的正式出台,又引发了一场关于引咎辞职的讨论。资料显示,中国引咎辞职的制度规定最早见于1995年中共中央5号文件《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2000年,中央组织部开始在深圳龙岗等地试行“处级科级干部引咎辞职和投票表决制度”。中共中央新近颁布的《
干部任用条例》也原则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这两年来,围绕引咎辞职展开的讨论与争议时断时续,有一些关键性的问题,应该得到认真梳理与探讨。
《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暂行办法》详细列举了领导干部应该引咎辞职的9种情形,包括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或领导班子届末考察中民主测评结果“不称职”票比例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察、认定确属不称职的;重大工作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由于工作严重失职,致使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恶性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应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的;本地区、本部门在干部、人事工作中出现严重消极腐败现象及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作出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或其他与领导干部身份不相符合的行为,在群众中产生恶劣影响的等。据研究公务员制度的资深专家介绍,世界上很少有国家像中国这样,专门就引咎辞职作出如此细化的规定,因为引咎辞职在许多国家都是“不成文的规矩”,是官员个人的主动选择,如果带有强制性质,就应该属于“辞退”而非“辞职”。

为什么引咎辞职在中国相对比较困难?这首先应该是一个观念问题。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官本位”历史,对某些人而言,官员身份意味着非同寻常的“含权量”甚至“含金量”,加上中国人口基数大,“×而优则仕”式的成才渠道相对单一,故中国仕途竞争之激烈,恐怕是举世无双。这使得一些官员对自己来之不易的职位格外珍惜,不肯轻言辞职。有的官员甚至认为,我是组织上提拔任用的,如果我干出了成绩,是组织关心爱护的结果,如果我出了问题,组织上也理当替我担着,我的进退荣辱都要由组织决定,我自己如果提出辞职,说不干就不干了,未免太不严肃。严格地讲,官员和党政机关之间不应该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官员不应该简单地把自己当成“组织的人”,而应该把自己看成是一个社会公职的供职者,公职永远比供职者更重要,国家和社会既要为官员的政治生命负责,更要对公共职位的公信力与荣誉负责,为了维护公职的尊严,有时即便是“挥泪斩马谡”,也是一种必要的代价。

第二个问题:对引咎辞职作出细化规定有多大的必要?按照一般的理解,引咎辞职者应当确有过失,但尚不至于违法犯罪,而且他对出现的问题不必承担直接的或主要的责任。也就是说,是否提出引咎辞职,主要是看当事官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自觉,如果他对出现的问题并不感到内疚,也不在乎民意或舆论对他产生了怎样的负面评价,他多半就能够继续为官执事。中国古语形容这种官员是“笑骂由他笑骂,好官我自为之”。正因为引咎辞职在中国存在着较大的观念障碍和现实困难,所以,为引咎辞职制定一些具体的、可以衡量的标准,相当于为那些已经“够格”的官员设计了一种退出机制。这与其说是一种干预和强制,不如说是一种必要的规范和引导。也许在不太远的将来,即便不再援引这些标准,中国官员的引咎辞职也会渐渐发展成“不成文的规矩”。

第三个问题:是否应该为引咎辞职者留有余地?四川的《暂行条例》规定,对引咎辞职的领导干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职务,其工资等待遇根据新岗位确定。有人批评这是给引咎辞职者留下“口子”,为他们的改头换面或东山再起埋下伏笔。其实,在中国国情之下,一个官员主动选择引咎辞职,不但显示了他的责任意识和羞耻之心,也表明了他对公共职位和公共利益的尊重(即便此前他在这些方面做得很不够),如果他从此之后就终身失去了担任公职的权利和机会,那么,如此惨重的代价,只会使其他官员更加惮于引咎辞职,使引咎辞职变得更加困难。引咎辞职的官员固然“咎有应得”,但一般应该不至于被“一棍子打死”,否则自当受到法律制裁,而不可能用一个引咎辞职一笔勾销。对于引咎辞职制度在中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可能起到的作用,我们应当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与评价。 (评论员 潘洪其)


(2003-11-30 9:13:13)相关链接 浏览次数: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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