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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

(1990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党的纪律,保障各级党组织及时准确地查处党内违纪案件,排除案件查处工作中的干扰和阻力,根据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央纪委的有关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党组织和党员,以违反党章、《准则》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手段,对抗、阻挠、干扰、破坏对于违纪案件的查处,使案件查处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均属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
  第三条 凡属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都是违犯党的纪律的;其中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党纪处分。同时违犯政纪或违犯法律的,党组织可建议并移送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四条 在查处党内违纪案件过程中,如遇党外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妨碍案件查处的情况,党组织可要求有关组织及时排除妨碍,并建议对妨碍案件查处的人员作出处理。
  第五条 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时,本人有权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这是党员享有的正当权利,不得认为是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

第二章 被检查人

  第六条 被检查人要自觉地接受组织的检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第七条 被检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立案机关批准,予以停职检查,并在处理时与原案合并处分。
  (一)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二)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三)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四)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检查或进行反调查。

第三章案件知情人

  第八条 凡案件知情人都有作证的责任和义务。案件知情人及其他被调查人在接受办案人员的调查询问时,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证据和线索,配合党组织尽快查清事实。
  第九条 案件知情人及其他被调查人中的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一)拒不接受办案人员的调查,拒绝回答有关案件情况的询问或拒不出证;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情节,或出具伪证;
  (三)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为被检查人开脱责任或对被检查人挟嫌报复;
  (四)与被检查人及其他知情人订立攻守同盟,或为被检查人通风报信,为被检查人出谋划策对抗检查;
  (五)为被检查人窝藏、转移赃款赃物,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第四章 发案单位党组织和

  党员领导干部
  第十条 发案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持原则,积极支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加强对被检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及时正确地处理党员违纪案件。
  第十一条 发案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立案机关或案件调查组可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令其回避或停职检查,并在案件查清后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一)故意扣压或销毁群众检举控告党员违纪问题的信件,或把检举控告信转给被检举控告人;
  (二)对本单位党员的违纪问题应当向上级报告的故意隐瞒不报或已有明显线索而故意不予调查,时间超过3个月;对上级交办的党员违纪案件顶着不办或案件事实查清后故意拖着不结,时间超过6个月;
  (三)明知被检查人有违纪问题,而故意歪曲事实,为其说情开脱,袒护包庇;
  (四)向被检查人通风报信,故意泄露办案情况;
  (五)未经立案机关或案件调查组同意,擅自批准正在被立案检查的党员出境、出国、长期出差,或擅自决定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六)擅自改变或拒不执行上级批准的对违纪党员的处理决定;
  (七)对查处党员违纪案件,故意设置障碍、制造困难,或组织反调查;
  (八)利用职权指使、威胁知情人不出证、出伪证,指使他人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或窝藏、转移赃款赃物;
  (九)接受被检查人及其亲属的贿赂或其他好处而对被检查人袒护包庇;
  (十)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对被检查人挟嫌报复;
  (十一)指使、支持被检查人及其家属无理取闹、制造事端。
  第十二条 已查明被检查人员确有违纪问题应予党纪处分,而其所在党支部拒不处理或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基层党组织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上级党委、纪委决定给违纪党员以纪律处分;县级和县级以上党委和纪委有权直接决定给违纪党员以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党组织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的,除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可视情节,对该党组织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检举控告人

  第十四条 共产党员检举、控告他人要出以公心,实事求是,遵守纪律,服从组织的正确调查结论。如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可按组织程序继续向上级反映。拒不服从组织的正确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一再纠缠不休、无理取闹,甚至企图制造事端,已经妨碍工作秩序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共产党员故意歪曲、捏造事实,栽赃诬陷他人的,参照被诬陷者受到或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属于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办案人员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要按照中央纪委有关条规的要求,尽职尽责地完成组织交给的任务。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不适合在纪检机关工作的,应予调离。
  (一)接受被检查人及其亲属的宴请、贿赂或其他好处;
  (二)向被检查人及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故意泄露办案情况;
  (三)对被检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反党章、《准则》和国家法律的手段;
  (四)明知被检查人有违纪问题,而对其袒护包庇;
  (五)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六)利用办案之机对被检查人及其亲属敲诈勒索;
  (七)利用办案之机对被检查人挟嫌报复,制造冤假错案。

第七章 其他组织和人员

  第十八条 发案单位或立案机关的上级党组织和上级行政机关,必须支持、协助立案机关对案件的查处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为被检查人说情开脱、袒护包庇;不得对案件查处工作设置障碍、进行刁难;不得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其家属打击报复;未经立案机关或案件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检查人出差、出境、出国,不得对被检查人调动、提拔或奖励。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九条 在办理跨地区案件的过程中,所有的案件涉及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均有责任配合和协助立案机关做好案件查处工作。要积极提供线索和证据,提供便利条件,敦促被检查人交待问题,要求知情人如实说明情况,严肃处理违纪人员。不得片面强调地方利益,妨碍案件的查处。对于妨碍案件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立案机关有权向妨碍案件查处的组织或个人的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党员,无论是党员领导干部还是其他党员,都不得违反党章、《准则》,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为被检查人说情开脱、袒护包庇,妨碍案件的查处;更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支持被检查人或被处分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由党组织在适当范围内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犯有本规定没有列举的其他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的党组织和党员,可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但须报上一级纪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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